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死亡),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汉族,大专文化,生前系湖北**公司副总经理。湖北省鄂州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大道** 号**小区** 栋**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 月,咸宁市**中心对咸宁市**教学楼项目公开招标,黄某甲(已判决)借用湖北**公司(简称**公司)资质参加投标。为谋求中标,黄某甲与汪某某合谋以串通投标的方式围标。按照黄某甲的要求,汪某某串通黄某乙、郑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借用** 家建筑公司资质合作围标,投标的商务标标书均由**公司制作。经过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二次投标,**公司于4 月29 日中标咸宁市**教学楼项目工程,中标价为1410.939727 万元。**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某甲施工经营,黄某甲支付**公司32.574942 万元,支付黄某乙13.8 万元,支付张某某10.7 万元,支付郑某某9 万元。案发后**公司和黄某乙、张某某、郑某某均退清全部非法所得。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病于2020年9月20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串通投标费用转账凭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电子标书、工程管理费收据、汪某某火化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徐某某、黄某丙、刘某某、莫某某、陶某某、刘某甲、梁某某、余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汪某某、黄某乙、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因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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