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街**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3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幸福大道方向驶往娇子大道方向,行至槐树中路与槐树西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与卿某某驾驶由外环路方向驶往幸福大道方向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卿某某颅骨多处粉碎性骨折造成广泛脑挫裂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方5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等书证; 2.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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