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街道**街**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澧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湘******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沿临澧县**街道**路行驶,行至**路与**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由于现场路段未设置交通信号灯,通行车辆拥挤而无序,汪某某驾车未发现被害人田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车辆左前方行驶,致使湘******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碰刮,田某乙(男,殁年90岁)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导致被害人田某乙(男,殁年90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3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543.4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报警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4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及汪某某的常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田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9]尸检字第24号尸表检验意见书;5、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给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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