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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安徽省潜山市**镇**路**小区*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皖H3****小型轿车,沿皖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048线3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许某某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许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尸表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5.相关照片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竺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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