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2428********05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汪某某驾驶赣GB****号自卸低速货车装载石粉由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往富阳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行驶至福利镇高岭村路段时,遇盘某某驾驶桂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盘某某受伤,桂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盘某某经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同时,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