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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浙H****号小轿车沿山深线由北往南行驶。7时许,行驶至山深线1743km+550m开化县**乡**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死亡、韩某某轻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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