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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桐城市****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桐城市**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皖A*****-皖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61公里45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沿机动车道右侧路边步行的吴某甲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等;2.证人证言:吴某乙等人证言;3.汪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泓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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