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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浙AH****小型轿车在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家门口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和确认车后安全情况,导致车辆与后方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陪同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回到事故发生现场接受交警部门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等,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发还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三、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一方系邻里关系,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四、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被害人家属、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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