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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54********,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退休在家,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亲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驾驶浙H01****小型轿车搭载汪某乙、狄某某等五人从龙游县溪口镇驶往龙游县城区。当日14时30分许,汪某甲驾车途经龙游县东华街道**路***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胡某甲驾驶并搭载被害人胡某乙的浙H6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浙H6X****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H3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4月4日,胡某乙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均无责任。案发后,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刑事和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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