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仙桃市**镇**豪庭**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汪某某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城区出发驶往仙桃市**镇。4时50分许,当其驾车沿321 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仙桃市**镇**路段时,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前方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5月8日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同月10日,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经济补偿费5万元,并取得刘某某妻子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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