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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黄冈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0时35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浠水县葛洲坝大道由**镇往**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在道路右侧中央位置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及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79岁)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即拨打122报警和120,后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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