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退回溧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溧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号牌为溧阳Y50****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市002县道37KM+920M左右处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罗某某相撞,事故造成汪某某、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5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在自身严重冠心病基础上车祸致全身多发损伤,后腹膜血肿、腹腔内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最终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本案系多个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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