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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农安县**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吉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市新区硅谷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佳园路路口处,将沿佳园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孟某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吉A*****号车速为45km/h,无号牌二轮车属性为非机动车,孟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呼吸酒精检测、检测报告书;6.讯问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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