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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市区**号地块**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6时35分许,汪某某驾驶黑J****3号**牌**式货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市场附近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望不足导致将行人官某某相撞,事故造成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于2020年1月1日7时30分许宣布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为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达成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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