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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住**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色尼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丽娟,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7时许,汪某某驾驶皖H7N**小型轿车,从班戈县驶往那曲市方向,当车行驶至109国道3545KM+600M处时,因雨天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导致车辆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努穷驾驶的藏E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藏EH78**小型轿车乘车人欧洛死亡,驾驶人努某某和乘车人才某某及皖H7N**小型轿车驾驶人汪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救助伤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归案后,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救助伤者并赔偿死伤者家属,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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