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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官检一部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铜陵市**公司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号,住安徽省铜陵市****小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下午2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G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松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陵市正强禽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汪某某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朱某某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朱某某及乘客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朱道林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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