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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伪证案)(汪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日、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时任太湖县**镇**村支部书记)等人代表村集体与本村**组村民杨某口头商定,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将已被村委会征用的“**路”集体山场内的林木卖给杨某,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采伐。期间,太湖县晋熙森林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接群众匿名举报后,通过现场初核,认为本次采伐可能涉嫌犯罪,决定受理该案,并将其列为刑事案件初查。

杨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找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胡某甲(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另行处理)、胡某乙(时任**村民委员会文书,另行处理)等人,要求村里替其承担滥伐林木的责任,汪某某等人经商议后,答应了杨某的要求,胡某甲于2019年4月14日主动到太湖县晋熙森林派出所虚假投案,谎称本次滥伐林木系村集体出资雇请杨某所为。

2015年4月21日,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涉嫌滥伐林木罪的“太湖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立案侦查,并聘请林业工程师进行现场鉴定。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33立方米。2015年4月23日,侦查人员询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时,汪在明知滥伐林木系杨某所为的情况下,谎称本次滥伐林木系村集体出资雇请杨某组织人员所为。2015年6月4日,侦查机关以胡某甲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为由,确定其为单位犯罪嫌疑人并进行第一次讯问,随后,**村村民委员会主动退交滥伐林木价款9240.00元。

2019年6月4日,侦查机关发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等人可能作伪证的线索后,再次询问汪某某等人,汪如实交代2015年初伙同胡某甲、胡某乙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词,意图使村委会担责,以帮助杨某逃避追责的全部事实。

2019年6月6日,杨某主动到太湖县晋熙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同日对杨某涉嫌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并撤销“太湖县**村村民委员会滥伐林木案”。同年12月5日杨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9年9月6日太湖县森林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涉嫌伪证罪立案侦查。

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太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侦破案件报告、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同案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视频资料制作笔录说明、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导致司法机关对无罪的单位及个人错误立案,妨碍司法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在普通轻微刑事案件中作伪证,对无罪的单位及个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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