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太仓**食品商贸公司法人代表,暂住江苏省太仓市**镇**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乡**村**队)。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经营太仓市**公司时,让马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私刻了包含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抬头的印章64枚,便于向上级代理商报销宣传费用(系真实费用)时使用。经鉴定,其中7枚印章系伪造的公司印章。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章(系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杨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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