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09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月、12月,杨某某(另案处理)为方便经营危险化学品贸易,通过微信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伪造持证人为杨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盖有“恩施州道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并以每本200元的价格购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明知杨某某使用其身份资料用于购买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仍向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资料。
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衢州市公安局移送材料、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归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勘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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