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团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大道**组**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栋**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分理处申请办理一张尾号为1914的金穗白金贷记卡。同年7月,汪某某开始对该信用卡消费使用,截止2015年12月底,汪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9.9999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汪某某采取避而不见、拒接电话、更换电话的方式逃避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6年12月21日,团风县公安局决定对汪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17日,汪某某偿还欠款3.5万元。2019年9月26日,汪某某被团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7日汪某某偿还剩余欠款5.6818万元。同年9月30日,汪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就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偿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22年9月30日前分期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转账凭证、收条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团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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