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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电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太湖县**镇**路上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其个人牌号为皖******号非营运小型面包车,沿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行驶至该路段131千米+800米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当晚,民警依法将汪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5月17日经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血液内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其他后果,本次犯罪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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