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现住芜湖市鸠江区**花园**层**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沿纬一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春规划路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汪某某有酒后驾车行为。后交警将其带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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