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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Z9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1********,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街**号**栋**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悦,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的灰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后被带至蚌****附属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5月1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车辆及抽血照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毒鉴字[2020]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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