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派出所管内)。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20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6号蓝色奥迪牌小型轿车, 在本市南关区沿四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0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触犯危险驾驶罪系初犯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悔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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