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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7********,汉族,小学四年级肄业,建筑业打零工,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住山东省微山县**村**号。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8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牌号为鲁******的轿车,行驶至本市**路**路东北角时,违反禁令标志驶入非机动车道,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汪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当日凌晨与友人饮酒后回宾馆休息,6时3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鲁******的大众轿车,行驶至中山**路武宁路口时误入非机动车道,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带回真光路派出所调查。

2.交警孙某某和民警马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吹气照片,证明两人在中山**路武宁路路口执勤时,见路口东北角处牌号为鲁******的黑色大众轿车违反禁令标志,驶入非机动车道,即上前盘查,现场给驾驶员汪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汪某某被查获后在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ml。

4.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汪某某被查获时有驾驶小型轿车(实习期)的资质,其驾驶的牌号为鲁******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5.人口信息,证明汪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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