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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0********,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住**镇**路**街**号**室。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时,看见桥面北坡有警灯闪烁,汪某某因害怕酒驾被查,遂将车辆停在桥面上后步行往南企图离开现场。民警发现情况后驾车赶到并将其拦下后查获。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mL,属于醉酒。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派出所内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再次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ml。

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状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事实。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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