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群众,户籍在湖南省桂阳县**镇**村**栋**号。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4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为找到代驾具体位置,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闵行区****B3地下车库停车位行驶至车库出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7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上址查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证人任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代驾找不到停车位,酒后驾驶机车至地下车库出口处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
6、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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