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54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G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104国道与院路一级公路叉路口处,与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F****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2020D01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8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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