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咸宁市**银行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住咸安区**小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6月1日至7月2日、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咸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31日20时35分许,犯罪嫌疑人汪某某酒后驾驶鄂L*****小型汽车行驶至双鹤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车检查,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场民警让其出示驾驶证、行车证,汪某某说证件在车上,随后民警随汪某某一起去车上拿证件,约十五分钟后,民警再次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为102mg/100mL,在民警联系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医护人员给汪某某抽血的过程中,汪某某借口身体不适需要上厕所,民警跟随驾驶员汪某某一起走到双鹤桥头树林旁,汪某某蹲进树林如厕,随后汪某某趁民警未注意从树林中逃跑,民警发现后四处寻找但未能找到汪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咸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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