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8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04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搭乘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川TT****号小型轿车从京昆高速成雅段成都入口驶入成雅高速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G05京昆高速新津服务区辅道时,换由汪某某驾车继续向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都至雅安方向1937KM路段时,汪某某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走到后排座躺下休息,直到被路政巡逻人员发现。巡逻人员在询问两人时发现两人有饮酒的情况,随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lOO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汪某某带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提取血样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鉴定,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2.4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现场笔录等;4.证人证言: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认为,结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且本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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