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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麦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甘E*****号小型面包车从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行驶至罗家沟路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84.5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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