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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四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太仓市**镇**路**路口(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驾驶苏E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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