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Z6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3********,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建设有限公司**,现住怀宁县**镇**路**巷**号(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江某某、丁某某、凌某某等人在怀宁县**镇**村**组**号凌某某家中吃饭。席间,汪某某饮酒。当天20时许,汪某某持有效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7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怀宁县高河镇人民政府附近巷道内出发,沿新安路行驶至西一巷路口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警察现场对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6mg/100ml。警察遂将汪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江某某、丁某某等证言;3.汪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轨迹路线及照片。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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