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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中国共产党党员,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号。

本案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恩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1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川KKU****小型普通客车由恩施市城区松树坪湖北太极生化开发有限公司出发,沿谭家坝高速互通连接线由北向南往谭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恩施恩北中医院门前路段时,车辆车头与正在该路段步行的王某某和杨某某相撞,造成川KKU**** 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行人王某某和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汪某某的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48.71mg/100ml。汪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恩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恩施市公安局将储存汪某某的血样的采血管没有当场装入密封袋中密封,放进低温设备保存无记录和照片,在不能及时送检的情况下,也没有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3日内送检。违背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导致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的主要证据“血样检验报告”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应该作为非法证据给予排除。本案经过退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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