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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重庆市武隆县人,户籍地武隆县********号,现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新城****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程某某等人在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云峰大院吃饭,在吃饭期间汪某某喝了4瓶雪花啤酒。2020年4月10日21时许,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EM****小型普通客车由望谟县云峰山水小区沿商业小区、迎宾大道往外环路友谊加油站方向行驶。同日2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望谟县王母街道交警大队路口5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汪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3mg/100ml。经鉴定,汪某某抗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抗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2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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