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润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州路天润路路口附近,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