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37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4********,安徽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广西丹宝利酵母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号,暂住杭州市钱塘新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1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皖HV****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本市下城区东新路鞑子烤羊腿餐厅停车场出发,途经东新路,当其驾车沿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994号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提前15米停车,当即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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