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82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社区**组**号,现住淮北市相山区**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46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牌号为皖F*****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淮北市濉溪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濉溪路与渠沟路交口至濉溪路与人民路转盘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至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269号;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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