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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Z32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09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龙岗区岗头市场某家大排档喝了一瓶哈尔滨啤酒后,于23时左右独自驾驶粤B17****号牌机动车从天安云谷出发回家,在23时33分行驶至龙岗区坂田街道**路**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

2020年5月10日汪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察大队带至龙岗区雪象医院抽血采样,于当天被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以粤中一鉴[2020]毒(2)鉴字第1424号鉴定书,出示鉴定意见为:从汪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5.47 mg/100ml。

经深圳市车辆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得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证件处于有效期内,所驾车型为小型客车,符合其C1驾驶证准驾车型要求,粤B17****号小型汽车行驶证件显示车辆状态正常,未发现高速路、快速路上行驶截图及相关证据,未见其它从重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20年5月9日晚23点33分左右,酒后驾驶粤B17****号机动车至城市道路行驶,在坂田街道**路**段被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95mg/100ml,2020年5月10日经抽血检测被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以粤中一鉴[2020]毒(2)鉴字第1424号鉴定书鉴定出乙醇含量为105.47 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危险驾驶立案标准。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深圳市车辆综合应用系统监控记录等证据证明,且能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其无前科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仅为105.47 mg/100ml,未见其他从重情节,其整体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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