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19〕11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鄂S****学教练车(副驾驶载胡某某)从洛阳镇种子站出发,行驶至洛阳派出所门口停车下来与孔某某打招呼聊天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洛阳派出所(交警中队、队所合一)民警发现有酒驾嫌疑,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吹气检测,测试结果为77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汪某某带至洛阳镇卫生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检。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0.99毫克/100毫升。汪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近三年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武福爱[2019]毒鉴字第2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汪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