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益阳市赫山区**镇**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4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牌照湘******白色越野车经过益阳市资阳区贺家桥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mg/100ml。
2020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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