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衡山县**镇**村**组汪某某家吃饭,席间喝了一杯米酒和一瓶啤酒,后汪某某搭便车回到位于衡山县**镇**中学对面自家店铺。当晚20时许,汪某某驾驶湘******的小型汽车从自家店铺出发沿X034线前往衡山县新桥镇高新村柳树组,途经衡山县新桥镇高兴村路段时被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湖中队民警查获,经民警当场对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汪某某血液样本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05.4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民警查获,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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