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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沅江市**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湘******的小型汽车搭载妻儿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达到粟塘小区出发,沿时代阳光大道、韶山路、芙蓉路行驶至开福区波隆立交桥西口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1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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