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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舟山市普陀勾山沿新城方向行驶,19时14分,途经新城大道和千岛路路口等红绿灯时,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检查。经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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