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8〕7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社区**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审查起诉期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4月22日19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望城区**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汪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汪某某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并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9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8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