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汪某某酒后驾驶沪FZ****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旭日路与桐木路交叉口右转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汪某某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汪某某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44.93mg/100ml。
2019年12月17日,汪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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