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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7********,汉族,大专文化,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新区**号,现住本市闵行区**镇**号**室。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50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楼路**处,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mg/ml。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2、公安机关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呼气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13mg/ml。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车辆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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