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镇**广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1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合江县大桥镇往合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江镇福地城小区内道路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脚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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