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因胃疼将用于治疗胃病的药酒喝下。当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车号牌为冀H****0的白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河北省霸州市苑口村出发,沿高速行驶至蓟州区,后沿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白马泉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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