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安徽省绩溪县**高速服务区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区**幢**室,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高速服务区员工宿舍。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时20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绩溪县华阳镇梓潼路石镜路路口至雨田医院路口路段时,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汪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频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